Jump to cont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02號)

From Wikisource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02號) (2017)
159259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02號)2017

HCMA 1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1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2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岑偉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月13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為取得登記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37(a) 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於審訊中並無傳召任何證人。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3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承認:

「 (i) 上訴人在2011 年9 月至2013 年8 月在何文田牧愛街香港公開大學修讀登記護士學生課程。在上述課程修讀完畢後,被告填寫一份香港護士管理局申請為登記護士表格(適用於本港受訓護士)。當上訴人填寫及簽妥後,就把此表格交回去香港公開大學。該表格為證物P1。

(ii) 在2013 年11 月11 日香港公開大學把上述之P1,連同上訴人之健康證明書[證物P2]、身份證副本[證物P3]、聲明書[證物P4]、上訴人相關之訓練和評估紀錄[證物P5]、品格證明[證物P6]和課程完成證明書[證物P7]送交香港護士管理局作申請登記之審批。

(iii) 香港護士管理局根據上訴人聲明及填寫在申請表上的資料批核及發出上訴人的登記護士登記證明書[證物P8]及執業證明書[證物P9],上訴人亦親身返回香港公開大學拿取他自己的護士登記證明及執業證明書。

(iv) 上訴人在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在鍾錫熙長洲安老院擔任登記護士。

(v) 陳志偉醫生乃恩澤醫務所的註冊護士,具有香港大學內外全科醫學士的資格。上訴人在2013年10月15日帶同一張香港護士管理層發出的健康證明書表格到達陳志偉醫生的診所作出驗身,經基本的健康檢查及查問其過往病歷後,陳志偉醫生在該健康證明表格 [即證物P2] 上簽名及蓋印,此表格及驗身均用作上訴人申請登記護士之職位。

(vi) 香港衛生署衛生中央註冊辦事處乃發出香港護士管理局登記護士登記證明書及登記護士執業證明書的法定機構,負責一切審批工作。

(vii) 上訴人在2007 年1 月10 日曾就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被定罪而就每項控罪最終被判七個星期監禁(同期執行)。相關的紀錄表格6、7及8為證物P10。

(viii) 在2015 年6 月9 日,警員46228在葵涌警署報案室拘捕上訴人。」

3. 控方指上訴人大約於2013 年10 月16 日在香港故意作出他知道是虛假或欺詐的書面聲明,聲明上訴人本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並沒有就任何可判監的罪行被定罪,藉以促致上訴人本人登記在根據或依據香港法例第164 章《護士註冊條例》而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內,而在該登記冊內的人,在法律上具有資格從事護士工作。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於審訊選擇作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6 段 (上訴宗卷第19至20 頁) 總結了上訴人的證供。簡而言之,上訴人指他在填寫表格(證物P1) (包括聲明書證物P4) 前,他看過香港法例第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並經前妻向律師取得法律意見(證物D1)。上訴人作出聲明時,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有定罪紀錄,但他基於得到的法律意見,相信自己可得益於《罪犯自新條例》,可以不用透露他的定罪紀錄。

裁判官的裁決

5. 裁判官考慮了法律意見 (證物D1) 的內容。當中指若果表格上要求上訴人披露自己的定罪紀錄,他是需要披露的。上訴人的證供也表示他知道法律意見 (證物D1) 不只適用於護士申請上也適用於社工申請上。上訴人也表示自己清楚明白證物D1的內容。裁判官認為證物D1的內容根本不是如上訴人所說,亦不支持其說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6. 審訊時控辯雙方均同意一名有定罪紀錄的人,按《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規定在特定的情況下,如符合相關的條件,可不用披露自己過往的定罪紀錄;但按該條例第 4(1)(c) 條清楚列明該條例第 2 條不適用的情況,是包括該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獲得「註冊」的問題的有關程序 (亦即該人便須要披露自己過往的定罪紀錄)。

7. 裁判官考慮了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當中「註冊」(registered) 的意思,在文件上是包括「登記」的。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文件就是牽涉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是有一定程序才可在登記護士冊內把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故此《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不適用於上訴人的情況 (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上訴宗卷第 21 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隱瞞其定罪紀錄而使其名字登記在註冊護士登記名冊內的作為,剝奪了有關的管理局根據香港法例第 164 章《護士註冊條例》第 15(3) 條給予可考慮是否酌情拒絕上訴人申請而拒絕將其名字列入登記護士名冊內的權力 (裁斷陳述書第 14 段,上訴宗卷第 22 頁)。

8. 裁判官指出「不誠實」並非本案控罪的構成元素,上訴人供稱他依賴法律意見行事,其實也只是指他基於法律上的錯誤,不能構成任何辯護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故意於證物P1中的P4裡作出虛假聲明,上訴人清楚知道自己有定罪紀錄但故意表示自己從沒有在香港或以外的地方干犯可被判予監禁而被定罪,意圖隱瞞他的定罪紀錄。因為他所作出以上的虛假聲明,促使致其名字登記在備存的註冊護士名冊內。登記名冊內的人士在法律上是具資格從事護士工作的人。上訴人上述作為剝奪了香港護士管理局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拒絕上訴人的申請將其名字列入名冊內的機會。裁判官因此裁定上訴人罪成。

上訴理據

9. 基本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一點,上訴人指裁判官對《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及《護士註冊條例》第 15 條作出解釋時錯誤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有關「註冊」(registered) 的釋義,裁判官因錯誤在法例上作出解釋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的定罪因此不安全及不穩妥。

10. 上訴人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決定並無提出任何爭議。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註冊」(registered) 的解釋是否適用於本案?

11. 上訴方與答辯方均不爭議《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註冊」(registered) 的解釋不適用於本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的相關內容為:

「 登記、註冊 (registered),用於文件時,指根據任何適用於登記或註冊該類文件的法律條文而登記或註冊;」

“‘registered’ (登記、註冊), when used with reference to a document, means register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any law applicable to the registration of such a document;”

12. 上訴人陳詞第10至12 段指出:

「 10.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於相關法律條文的解讀有謬誤,錯誤引用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有關『登記、註冊』的釋義。

11. 第1 章有關『登記、註冊』的釋義,清楚寫明被登記或註冊的主體為文件 (‘registration of such a document’),情況如把樓宇買賣文件登記或註冊在土地記錄上。因此,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登記』和『註冊』相通的釋義,只是適用於主體為文件的情況。

12. 《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所指的情況是某人獲得註冊的有關程序,註冊的主體是人物,並非文件,不能用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登記』和『註冊』的釋義張冠李戴。」

13. 答辯人就著裁判官使用《釋義及通則條例》考慮本案的情況的立場見陳詞第18 段:

「 18. 基於以上的基礎,答辯人亦認為原審時原審法官其實並不需要倚賴香港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登記』、『註冊』的意思來把上訴人定罪。須知道該條例就著『登記』、『註冊』的對等英文版本是‘registered’;這是一個形容詞的用法而並非動詞或名詞的用法。一個形容詞的用法似乎並非本控罪 (即《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 條文中所述並針對的過程 (to be registered 是名詞及動詞層面上的用法)。」

14. 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釋義及通則條例》中有關「登記、註冊」的釋義是指被登記或註冊的主體為文件 (“registration of such a document”) 的情況,但《刑事罪行條例》第 4(1)(c) 條所涵蓋的例外情況是指某人獲得註冊的有關程序。

15.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上訴宗卷第21 – 22 頁) 指:

「 ......本案的文件是牽涉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當然是有一定程序才可在登記護士冊內把被告人的名字登記。在文件上『註冊』包括『登記』的意思,那麼在有關的申請程序考慮上,『註冊』便是包括『登記』的意思,最後才會在有關的文件上作出『登記』或『註冊』。程序上和最後紀錄的文件登記護士名冊內的字眼表達的意義理應一致。」

16. 本席不同意裁判官以「本案文件涉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當然牽涉一定的程序」的分析而以《釋義及通則條例》中「登記」和「註冊」應用於本案並把兩者劃上等號的邏輯。本案不屬於把文件登記或註冊的情況,本案是涉及把上訴人的名字/資料「登記」/「註冊」於名冊內這一程序,不能以案件涉及於文件作出登記事宜及該些事宜涉及一定程序便指第 1 章應用於本案。簡而言之,本案不涉及第 1 章所指的文件的登記或註冊。

17. 本席亦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登記」、「註冊」(registered) 於第 1 章是一形容詞的用法,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條文中所針對的過程 (“to be registered”)。

18. 第37 條的相關條文是:

「 37. 為取得登記等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等

任何人故意作出或提出或導致作出或導致提出他知道是屬虛假或欺詐的口頭或書面聲明、證明或申述,藉以—

(a) 促致或企圖促致其本人登記在根據或依據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而備存的登記冊或名單內,而在該登記冊或名單內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或

(b) 取得或企圖取得在上述登記冊或名單內的人的辭職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 個月及罰款。」

“ 37. False declarations, etc., to obtain registration,

etc., for carrying on a vocation

Any person who—

(a) procures or attempts to procure himself to be registered on any register or roll kept under or in pursuance of any enactment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of persons qualified by law to practice any vocation or calling; or

(b) procures or attempts to procure a certificate of the resignation of any person on any such register or roll as aforesaid,

by wilfully making or producing or causing to be made or produced either verbally or in writing any declaration, certificate or representation which he knowns to be false or fraudulent,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upon indictment to imprisonment for 12 months and to a fine.”

19. 答辯方指雖然裁判官於本案不需要考慮《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登記」、「註冊」的意思把上訴人定罪 (本席的裁決是裁判官不應—而非不需要—考慮第 1 章)。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指:

「......牽涉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當然是有一定程序才可在登記護士冊內把被告人的名字登記。......最後才會在有關的文件上作出『登記』或『註冊』。」

其意思亦是針對那過程,已滿足《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條文中所針對的情況。故此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

20. 本席認為細看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的分析,裁判官是因他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錯誤應用,認為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下,「登記」和「註冊」的意思是一致的。本案的文件既涉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事宜,因此符合《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對「登記」和「註冊」二字的釋義須「用於文件」這要求,本案的文件既涉及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那當然涉及一定的程序,因此也符合了《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條文中所針對的情況。裁判官是於他對《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的運用,錯誤地認為第 3 條就著「登記」和「註冊」的釋義適用於本案,最後認為登記護士名冊內的登記程序中,「註冊」便是包括「登記」。本席認為於考慮答辯方所倚重的:

「 ......牽涉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當然是有一定程序才可在登記護士冊內把被告人的名字登記。......最後才會在有關的文件上作出『登記』或『註冊』。」

這番話時,不可忽略/抽離裁判官是基於錯誤運用《釋義及通則條例》中「註冊」的意思等同「登記」這釋義於本案情況才達致「登記」或「註冊」於登記程序上的意思理應一致這結論。

21. 本席認為裁判官不應使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登記」和「註冊」的釋義於本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3 段所說:

「......牽涉登記護士名冊內登記的事宜,當然是有一定程序才可在登記護士冊內把被告人的名字登記。......最後才會在有關的文件上作出『登記』或『註冊』。」

雖然考慮了「登記」或「註冊」這過程,但他達致結論過程中所錯誤考慮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著「登記」和「註冊」的釋義明顯地影響了裁判官認為於本案而言「登記」和「註冊」的意思是一致的結論。

22.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一和二,即:

(一) 錯誤的法律闡釋

(1) 裁判官錯誤引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就「登記」、「註冊」的釋義為《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及《護士註冊條例》第 15 條作出解釋;

(2) 裁判官因錯誤於法例上作出解釋而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二)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的投訴均成立。

本上訴的處置

23. 本席雖然認為裁判官就著前述的法律闡釋犯錯,但這不等如本席便應判令上訴得直,撤銷定罪裁決。本席仍需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定責任 (見HKSAR v Fok James Alistair HCMA 82/2015及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24. 於本案,上訴方對裁判官拒納上訴人原審時證供的裁決並無提出爭議。原審時,辯亦亦沒爭議控方以承認事實提出的案情。本席認為處理上訴的法庭於本案絕對可以就著案中證據進行重新聆訊。

《罪犯自新條例》的相關條文

25. 根據香港法例第 297 章《罪犯自新條例》第 2(1)(ii) 條:

「 (1) 凡個別人士—

(a) 不論在本條例生效之前或之後在香港被定罪,但並未因此被判處監禁超過3 個月或罰款超過$10000;

(b) 在此以前不曾在香港被定罪;及

(c) 經過3 年時間並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則—

......

(ii) 就他以往的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而向他或向其他人提出的有關問題,或加諸於他或其他人的有關披露該等定罪、罪行、行為或情況的義務,均須視為並非指該項定罪;及

......」

26. 按第 2(1)(ii) 條,如個別人士符合第 2(1)(ii) 條列出的條件,他毋須就有關定罪作披露,但第 2 條的適用性是受到第 4(1)(c) 條的「例外規定」規限,第 4(1)(c) 條的相關條文為:

「 進一步的例外規定

(1) 第 2(1) 及 (1A) 條不適用於—

......

(c)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予註冊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如第 4(1)(c) 條適用於上訴人的個案,則上訴人便不能引用第 2 條對其過往定罪不作披露。

27. 上訴方陳詞第 7 段指:

「本案上訴人只是登記(enrol)為護士,並非註冊(register)為護士,而根據香港法例第 164 章《護士註冊條例》第 III 部註冊護士的條文及第 IV 部登記護士的條文,註冊和登記是兩種完全不同的程序。本案所涉及的只是登記程序,並不涉及《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所指明的註冊程序,因此第 4 條的例外情況不適用,上訴人依然可倚賴<罪犯自新條例>第 2 條,在填寫P4的聲明時,對過往的定罪紀錄不作披露,因此上訴人沒有故意在P4上作虛假聲明。」

28. 上訴人陳詞指《罪犯自新條例》給予干犯輕微罪行的人士更新機會。若法庭要取走條例賦予這些更生人士免在社會或職業工作上受歧視及對他們私隱的保障,法庭所倚賴的法律條文必須清晰 (見Bennion 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6th Ed, p 750)。

29. 倘若有關條例可容多個不同的解讀,法庭應採納對受影響者較寬大的釋義 (見Buck v Comcare 137 ALR 335, 340)。

30. 上訴方指《罪犯更新條例》第 4(1)(c) 條的「進一步的例外規定」是指「註冊程序」,不包括「登記程序」,上訴方指若將登記程序包括於第 4(1)(c) 條涵蓋範圍內,第 4(1)(c) 條的例外情況會大大擴大,令《罪犯自新條例》毫無意義。上訴方指法庭應忠於第 4(1)(c) 條清楚不過的字面釋義 (見Amalgamated Society of Engineers v Adelaide Steamship Co Ltd (The Engineers' Case) (1920) 28 CLR 129, 161–2),否則第 4(1)(c) 條會喪失其明確性及可倚賴性 (見Black-Clawson International Ltd v Papierwerke Waldhof-Aschaffenburg AG [1975] AC 591, 638)。

31. 上訴人陳詞續指法例是寫給會受該法例約束或影響的人看的,並非只是律師。就著《罪犯自新條例》,它是寫給一般人看,尤其是那些曾經干犯輕微罪行,需要引用該條例的人士。法庭解讀第 4(1)(c) 條時,應從這角度釋義 (見B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 Constabulary [2001] 1 WLR 340, 354E)。

32. 上訴人陳詞指第 4(1)(c) 的條文清楚不過,一般人對第 4(1)(c) 的解讀是該「進一步的例外規定」只適用於註冊程序但本案涉及的是登記程序,因此上訴人依然可以倚賴第 2 條自新條文對自己過往的定罪紀錄不作披露,他的聲明因此不屬虛假,他亦沒有故意作出虛假聲明。

33. 答辯人陳詞指法庭於對條例作出釋義時,應以條文的文義及立法目的對條例作出釋義 (HKSAR v Fugro Geotechnical Services Limited (2014) 17 HKCFAR 755)。

34. 就著「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的分別,答辯方指出,護士因資歷及受訓的條件和工作性質不同,故有「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之分。《護士註冊條例》為免混淆兩者,以兩個獨立的部分訂明「註冊護士」和「登記護士」相關的批核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到相關名冊的過程。

35. 答辯方指出:

(i) 《護士註冊條例》的第III 部是監管「註冊護士」的批核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的名字到相關名冊的過程。爲保持其性質的獨特性及避免混亂,該部分 (在名詞、動詞和形容詞的層面上) 的中文用詞一致地使用「註冊」,英文版本則一致地用上 “register” 和 “registration”。

(ii) 《護士註冊條例》的第IV 部是監管「登記護士」的批核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的名字到相關名冊的過程,爲保持其性質的獨特性及避免混亂,該部分(在名詞、動詞和形容詞的層面上) 的中文用詞一致地使用「登記」。至於英文版本方面是一致地用上 “enroll” 和 “enrolment”。

(iii) 答辯方進而指出:同樣為了保留其性質的獨特性,《護士註冊條例》第5 條把用作記錄具執業資格「註冊護士」名字的文件在英文版本稱作 “register”;《護士註冊條例》第11 條則把用作記錄具執業資格「登記護士」名字的文件在英文版本稱作 “roll”。但上述兩條條文的中文版本也只是同樣用出了「名冊」來代表記錄相關的文件。這更加彰顯《護士註冊條例》在不同地方用上「註冊」和「登記」的字詞純粹是爲了保留各種護士不同性質的獨特性,它們所指的其實是同一樣的東西。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 條,一條條例的中文本和英文本同等真確,解釋條例須以此為依據。條例的兩種真確本所載條文,均推定為具有同等意義。

(答辯人陳詞第13 段)

36. 答辯方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37 條「為取得登記以從事某行業而作出的虛假聲明罪」的相關法律條文的中英文版本 (在動詞上的用法) 分別是:

「 ......促致或企圖促致其本人登記在根據或依據當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而備存的登記冊或名單內,而在該登記冊或名單內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的;......」 (後加强調)

“ ... procures or attempts to procure himself to be registered on any register or roll kept under or in pursuance of any enactment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of persons qualified by law to practise any vocation or calling; ...” (emphasis added)

37. 答辯方指《罪犯自新條例》監管第2 條是否使用的第 4 條第 (1)(c) 款的中英文版本 (在動詞上的用法) 的内容為:

「 ......與某人是否適宜根據法律獲批給或繼續持有牌照、許可證或豁免證或獲得註冊或續與註冊的問題有關的程序;」 (後加强調)

“ ...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a person's suitability to be granted, or to continue to hold, any licence, permit or dispensation, or to be registered, or continue to be registered, under any law;”

(emphasis added)

38. 答辯方陳詞指從以上引述的條例條文内容可見,就著 “to be registered” 這過程,不管其中問用詞是「註冊」還是「登記」,這兩組中文用詞在相關條例所針對的情況意義上其實是互通的 (答辯人陳詞第16 段)。

39. 答辯方陳詞指:

「 17. 考慮到各相關字詞的自然和通常意思條文文意及立法目的,在本案中向有關當局作出申請及聲明而有關當局依據《護士註冊條例》第IV 部做出的審批、處理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的名字到相關名冊内的過程 (「過程」) 明顯地就是《犯罪自新條例》第4(1)(c) 條所針對的情況。同樣地,本控罪條文所針對的也是這類過程。釋義的方法應符合立法目的並以最能促進達致該目的的方式詮釋。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根本是不能依賴《犯罪自新條例》第2 條而不披露他的過往定罪記錄。」(答辯人陳詞第17 段)

陳詞的考慮

40. 本席認為於考慮《犯罪自新條例》〈進一步的例外規定〉第 4(1)(c) 條是否限制上訴人欲依賴的第 2(1)(ii) 條時,不應墮入「註冊護士」、「登記護士」、「登記」、「註冊」字詞不同這迷思。

41. 不論是《刑事罪行條例》第37 條所使用「登記」 (“to be registered”)或《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 (1)(c) 款的「獲得註冊」、「續予註冊」 (“to be registered” 和 “continue to be registered”),所針對的均是 “to be registered” 這一過程。《刑事罪行條例》第 37(a) 條適用於任何人故意做出或提出或導致做出或導致提出他知道是屬於虛假或欺騙的口頭或書面聲明、證明或申述,藉以促致或依據當時有效的成文法則而備存的登記冊或名單内,而在該登記冊或名單内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的。無疑護士這職業/行業,不論是「登記護士」也好,「註冊護士」也好,是絕對符合第 37(a) 條中就著「在該登記冊 (register) 或名單 (roll) 内登記的人是在法律上具資格從事某種行業或職業」這罪行無罪的要求。

42. 從第 37 條的中英文版條文可見,不論條文中所指的文件是「登記冊」 (register) 或是「名單」(roll),所使用的動詞用字在中文版而言是「登記在」,英文版而言是 “to be registered”。

43. 於《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中文版所使用的動詞用字是「獲得註冊」和「續予註冊」,在英文版所使用的動詞用字是 “to be registered” 和 “continue to be registered”。

44. 本席認為不論《刑事罪行條例》第 37(a) 條或《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無論從字詞的自然和通常意思、條文文意及法律目的,所指的均是 “to be registered” 這過程,本席最後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説不管相關條例使用的中文用詞是「註冊」還是「登記」,這兩組文字在相關條例所針對的情況意義上是互通的。換言之,《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中所使用的字詞「獲得註冊」(“to be registered”) 與《刑事罪行條例》第 37 條相關部分的字詞「登記在」(“to be registered”) 在相關條例所針對的情況意義上是互通的。

45. 本席認為《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的〈進一步的例外規定〉明顯適用於本案上訴人向有關當局作出申請及聲明而有關當局依據《護士註冊條例》的第IV 部作出審批、處理及記錄具執業資格者的名字到相關名冊内的過程。上訴人被控控罪條文所針對和控方提出的證據所針對的亦是這一過程。《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於本案的運用根本與上訴人是「註冊護士」或是「登記護士」無關。以上述釋義方法解釋出現於本案各條文的相關字詞,才符合立法目的及最能促進達致立法目的。本席裁定《罪犯自新條例》第 4(1)(c) 條適用於本案,上訴人不能以該條例第 2 條而不披露他的過往定罪記錄。

重新聆訊及案件的處置

46. 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案中的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審訊時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案中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於案中正確裁定上訴人不能以他獲得的法律意見相信自己毋需披露自己過往的定罪記錄。

4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莊君如大律師代表


Public domain in U.S.
Public domain in U.S.
This work is in the public domain in the U.S. because it is an edict of a government, local or foreign. See § 313.6(C)(2) of the 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 3rd ed. 2014 (Compendium (Third)) . Such documents include "legislative enactments, judicial decisions, administrative rulings, public ordinances, or similar types of official legal materials."

These do not include works first publish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or any of its specialized agencies, or by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 See Compendium (Third) § 313.6(C)(2) and 17 U.S.C. § 104(b)(5).


A non-American governmental edict may still be copyrighted outside the U.S. Similarly, the above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 does not prevent U.S. states or localities from holding copyright abroad, depending on foreign copyright laws and regulations.

English | español | français | italiano | 日本語 | +/−